(1985 年1 月21 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12 月29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修正,1999 年10 月31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
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财務 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條 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帳簿,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财務會計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複。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财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财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内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财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并公布。國務院有關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财政部門審核批準。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軍隊實施國 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财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九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财務會計報告。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 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财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會計年度自公曆1 月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第十二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币為記帳本位币。業務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貨币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币作為記帳本位币,但是編報的财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币。
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财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财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财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确、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内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
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記帳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第十五條 會計帳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會計帳簿應當按照連續編号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帳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号、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并由會計人員和會 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帳簿的登記、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六條 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帳簿登記、核算。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定期将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内容相符、會計帳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内容相符。
第十八條 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一緻,不得随意變更;确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變更,并将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影響在财務會計報告中說明。
第十九條 單位提供的擔保、未決訴訟等或有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在财務會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财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帳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并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關于财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财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财務情況說明書組成。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緻。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财務情況說明書須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随同财務會計報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條 财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并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須由總會計師簽名并蓋章。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财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第二十二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财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業會計核算的特别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除應當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确認、計量和記錄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
第二十六條 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随意改變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确認标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
(二)虛列或者隐瞞收入,推遲或者提前确認收入;
(三)随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确認标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 少列費用、成本;
(四)随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分配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隐瞞利潤;
(五)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内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内部會計督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記帳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财物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确,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二)重大對外投資、資産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程序應當明确;
(三)财産清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确;
(四)對會計資料定期進行内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序應當明确。
第二十八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将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第三十一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财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财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内容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财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帳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财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在對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監督,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國務院财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督單位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财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前款所列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帳。
第三十四條 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财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隐匿、謊報。
第五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帳。 國有的和國有資産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
第三十七條 會計機構内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曆。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應當加強。
第四十條 因有提供虛假财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隐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财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
(二)私設會計帳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者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随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緻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緻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内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财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隐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财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财務會計報告或者隐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财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複的會計人員,應當恢複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别。
第四十七條 财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将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内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是指國務院财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的關于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财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200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附錄二 财政部關于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1996 年6 月17 日 财會字[1996]19 号)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規範的會計工作秩序,提高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的會計基礎工作,應當符合本規範的規定。
第三條 各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的規定,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嚴格執行會計法規制度,保證會計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
第四條 單位領導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負有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财政廳(局)要加強對會計基礎工作的管理和指導,通過政策引導、經驗交流、監督檢查等措施,促進基層單位加強會計基礎工作,不斷提高會計工作水平。
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根據職責權限管理本部門的會計基礎工作。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一節 會計機構設備和會計人員配備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
事業行政單位會計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事業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規定。
設置會計機構,應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應當在專職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任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七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二)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三)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内一個重要方面的财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于二年;
(四)熟悉國家财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掌握本行業業務管理的有關知識;
(五)有較強的組織能力;
(六)身體狀況能夠适應本職工作的要求。
第八條 沒有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根據《代理記帳管理暫行辦法》委托會計事務所或者有代理記帳許可證書的其他代理記帳機構進行代理記帳。
第九條 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
總會計師行使《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
總會計師的任命(聘任)、免職(解聘)依照《總會計師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配備持有會計證的會計人員。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工作崗位。
會計工作崗位一般可分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出納,财産物資核算,工資核算,成本費用核算,财務成果核算,資金核算,往來結算,總帳報表,稽核,檔案管理等。開展會計電算化和管理會計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相應工作崗位,也可以與其他工作崗位相結合。
第十二條 會計工作崗位,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者一崗多人。但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遵守職業道德。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會計業務的培訓。各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會計人員的培訓,保證會計人員每年有一定時間用于學習和參加培訓。
第十五條 各單位領導人應當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責;對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精神和物質的獎勵。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
單位領導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親屬: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内旁系血親以及配偶親關系。
第二節 會計人員職業道德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樹立良好的職業品質、嚴謹的工作作風,嚴守工作紀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熱愛本職工作,努力鑽研業務,使自己的知識和技能适應所從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熟悉财經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并結合會計工作進行廣泛宣傳。
第二十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工作,保證所提供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确、及時、完整。
第二十一條 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二十二條 會計人員應當熟悉本單位的生産經營和業務管理情況,運用掌握的會計信息和會計方法,為改善單位内部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保守本單位商業秘密。除法律規定和單位領導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洩露單位的會計信息。
第二十四條 财政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會計人員遵守職業道德的情況,并作為會計人員晉升、晉級、聘任專業職務、表彰獎勵的重要考核依據。
會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的,由所在單位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會計證發證機關吊銷其會計證。
第三節 會計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因故離職,必須将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替人員。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二十六條 接替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繼續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必須及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二)尚未登記的帳目,應當登記完畢,并在最後一筆餘額後加蓋經辦人員印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文件、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内容;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從事該項工作的移交人還應當在移交清冊中列明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磁盤(磁帶等)及有關資料、實物等内容。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監交。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負責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領導人負責監交,必要時可由上級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交。
第二十九條 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注冊逐項移交;接替人員要逐項核對點收。
(一)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帳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帳簿記錄保持一緻。不一緻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必須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注冊中注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要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如不一緻,應當編制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财産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帳戶餘額要與總帳有關帳戶餘額核對相符;要時,要抽查個别帳戶的餘額,與實物核對相符,或者與往來單位、個人核對清楚。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移交人員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要對有關電子數據在實際操作狀态下進行交接。
第三十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必須将全部财務會計工作、重大财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三十一條 交接完畢後,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要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應在移交清冊上注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
移交清冊一般應當填制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存檔一份。
第三十二條 接替人員應當繼續使用移交的會計帳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帳,以保持會計記錄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 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領導人必須指定有關人員接替或者代理,并辦理交接手續。
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複工作的,應當與接替或者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經單位領導人批準,可由移交人員委托他人代辦移交,但委托人應當承擔本規範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撤銷時,必須留有必要的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辦理清理工作,編制決算。未移交前,不得離職。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門确定。
單位合并、分立的,其會計工作交接手續比照上述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一節 會計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會計帳冊,進行會計核算,及時提供合法、真實、準确、完整的會計信息。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發生的下列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财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各單位的會計核算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為依據,按照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保證會計指标的口徑一緻、相互可比和會計處理方法的前後各期相一緻。
第三十九條 會計年度自公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币為記帳本位币。
收支業務外國貨币為主的單位,也可以選定某種外國貨币作為記帳本位币,但是編制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為人民币反映。
境外單位向國内有關部門編報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一條 各單位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要求,在不影響會計核算要求、會計報表指标彙總和對外統一會計報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
事業行政單位會計科目的設置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統一事業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須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不得設置帳外帳,不得報送虛假會計報表。
第四十三條 各單位對外報送的會計報表格式由财政部統一規定。
第四十四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财政部關于會計電算化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各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建檔要求、保管期限、銷毀辦法等依據《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有關電子數據、會計軟件資料等應當作為會計檔案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少數民族自治地區可以同時使用少數民族文字。中國境内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也可以同時使用某種外國文字。
第二節 填制會計憑證
第四十七條 各單位辦理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并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第四十八條 原始憑證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憑證的内容必須具備:憑證的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務内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二)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蓋有填制單位的公章;從個人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有填制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自制原始憑證必須有經辦單位領導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外開出的原始憑證,必須加蓋本單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寫和小寫金額的原始憑證,大寫與小寫金額必須相符。購買實物的原始憑證,必須有驗收證明。支付款項的原始憑證,必須有收款單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證明。
(四)一式幾聯的原始憑證,應當注明各聯的用途,隻能以一聯作為報銷憑證。一式幾聯的發票和收據,必須用雙面複寫紙(發票和收據本身具備複寫紙功能的除外)套寫,并連續編号。作廢時應當加蓋“作廢”戳記,連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毀。
(五)發生銷貨退回的,除填制退貨發票外,還必須有退貨驗收證明;退款時,必須取得對方的收款收據或者彙款銀行的憑證,不得以退貨發票代替收據。
(六)職工公出借款憑據,必須附在記帳憑證之後。收回借款時,應當另開收據或者退還借據副本,不得退還原借款收據。
(七)經上級有關部門批準的經濟業務,應當将批準文件作為原始憑證附件。如果批準文件需要單獨歸檔的,應當在憑證上注明批準機關名稱、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四十九條 原始憑證不得塗改、挖補。發現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開出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開出單位的公章。
第五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要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填制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可以分為收款憑證、付款憑證和轉帳憑證,也可以使用通用記帳憑證。
第五十一條 記帳憑證的基本要求是:
(一)記帳憑證的内容必須具備:填制憑證的日期:憑證編号;經濟業務摘要;會計科目;金額:所附原始憑證張數;填制憑證人員、稽核人員、記帳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收款和付款記帳憑證還應當由出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以自制的原始憑證或者原始憑證彙總表代替記帳憑證的,也必須具備記帳憑證應有的項目。
(二)填制記帳憑證時,應當對記帳憑證進行連續編号。一筆經濟業務需要填制兩張以上記帳憑證的,可以采用分數編号法編号。
(三)記帳憑證可以根據每一張原始憑證填制,或者根據若幹張同類原始憑證彙總填制,也可以根據原始憑證彙總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類别的原始憑證彙總填制在一張記帳憑證上。
(四)除結帳和更正錯誤的記帳憑證可以不附原始憑證外,其他記帳必須附有原始憑證。
如果一張原始憑證涉及幾張記帳憑證,可以把原始憑證附在一張主要的記帳憑證後面,并在其他記帳憑證上注明附有該原始憑證的記帳憑證的編号或者附有原始憑證複印件。
一張原始憑證所列支出需要幾個單位共同負擔的,應當将其他單位負擔的部分,開給對方原始憑證分割單,進行結算。原始憑證分割單必須具備原始憑證的基本内容:憑證名稱、填制憑證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務内容、數量、單價、金額和費用分攤情況等。
(五)如果在填制記帳憑證時發生錯誤,應當重新填制。
已經登記入帳的記帳憑證,在當年内發現填寫錯誤時,可以用紅字填寫一張與原内容相同的記帳憑證,在摘要欄注明“注銷某月某日某号憑證”字樣,同時再用藍字重新填制一張正确的記帳憑證,注明“訂正某月某日某号憑證”字樣。如果會計科目沒有錯誤,隻是金額錯誤,也可以将正确數字與錯誤數字之間的差額,另編一張調整的記帳憑證,調增金額用藍字,調減金額用紅字。發現以前年度記帳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用藍字填制一張更正的記帳憑證。
(六)記帳憑證填制完經濟業務事項後,如有空行,應當自金額欄最後一筆金額數字下的空行處至合計數上的空行處劃線注銷。
第五十二條 填制會計憑證,字迹必須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數字應當一個一個地寫,不得連筆寫。阿拉伯金額數字前面應當書寫貨币币種符号或者貨币名稱簡寫和币種符号。币種符号與阿拉伯金額數字之間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數字前寫有币種符号的,數字後面不得再寫貨币單位。
(二)所有以元為單位(其他貨币種類為貨币基本單位,下同)的阿拉伯數字,除表示單價等情況外,一律填寫到角分;無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寫“00”,或者符号“-”;有角無分的,分位應當寫“0”,不得用符号“-”代替。
(三)漢字大寫數字金額如零、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億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書體書寫,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簡寫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簡化字。大寫金額數字到元或者角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後應當寫“整”字或者“正”字;大寫金額數字有分的,分字後面不寫“整”或者“正”字。
(四)大寫金額數字前未印有貨币名稱的,應當加填貨币名稱,貨币名稱與金額數字之間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拉伯金額數字中間有“0”時,漢字大寫金額要寫“零”字;阿拉伯數字金額中連續有幾個“0”時,漢字大寫金額中可以隻寫一個“零”字;阿拉伯金額數字元位是“0”,或者數字中間連續有幾個“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時,漢字大寫金額可以隻寫一個“零”字,也可以不寫“零”字。
第五十三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于機制記帳憑證,要認真審核,做到會計科目使用正确,數字準确無誤。打印出的機制記帳憑證要加蓋制單人員、審核人員、記帳人員及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印章或者簽字。
第五十四條 各單位會計憑證的傳遞程序應當科學、合理,具體辦法由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要妥善保管會計憑證。
(一)會計憑證應當及時傳遞,不得積壓。
(二)會計憑證登記完畢後,應當按照分類和編号順序保管,不得散亂丢失。
(三)記帳憑證應當連同所附的原始憑證或者原始憑證彙總表,按照編号順序,折疊整齊,按期裝訂成冊,并加具封面,注明單位名稱、年度、月份和起訖日期、憑證種類、起訖号碼,由裝訂人在裝訂線封簽處簽名或者蓋章。
對于數量過多的原始憑證,可以單獨裝訂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記帳憑證日期、編号、種類,同時在記帳憑證上注明“附件另訂”和原始憑證名稱及編号。
各種經濟合同、存出保證金收據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憑證,應當另編目錄,單獨登記保管,并在有關的記帳憑證和原始憑證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編号。
(四)原始憑證不得外借,其他單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憑證時,經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批準,可以複制。向外單位提供的原始憑證複制件,應當在專設的登記簿上登記,并由提供人員和收取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五)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應當取得原開出單位蓋有公章的證明,并注明原來憑證的号碼、金額和内容等,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批準後,才能代作原始憑證。如果确實無法取得證明的,如火車、輪船、飛機票等憑證,由當事人寫出詳細情況,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人批準後,代作原始憑證。
第三節 登記會計帳簿
第五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和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
第五十七條 現金日記帳和銀行存款日記帳必須采用訂本式帳簿。不得用銀行對帳單或者其他方式代替日記帳。
第五十八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用計算機打印的會計帳簿必須連續編号,經審核無誤後裝訂成冊,并由記帳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九條 啟用會計帳簿時,應當在帳簿封面上寫明單位名稱和帳簿名稱。在帳簿扉頁上應當附啟用表,内容包括:啟用日期、帳簿頁數、記帳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姓名,并加蓋名章和單位公章。記帳人員或者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調動工作時,應當注明交接日期、接辦人員或者監交人員姓名,并由交接雙方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啟用訂本式帳簿,應當從第一頁到最後一頁順序編寫頁數,不得跳頁、缺号。使用活頁式帳頁,應當按帳戶順序編号,并須定期裝訂成冊。裝訂後再按實際使用的帳頁順序編寫頁碼,另加目錄,記明每個帳戶的名稱和頁次。
第六十條 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無誤的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登記帳簿的基本要求是:
(一)登記會計帳簿時,應當将會計憑證日期、編号、業務内容摘要、金額和有關資料逐項記入帳内、做到數字準确、摘要清楚、登記及時、字迹工整。
(二)登記完畢後,要在記帳憑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已經登帳的符号,表示已經記帳。
(三)帳簿中書寫的文字和數字上面要留有适當空格,不要寫滿格,一般應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四)登記帳簿要用藍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書寫,不得使用圓珠筆(銀行的複寫帳簿除外)或者鉛筆書寫。
(五)下列情況,可以用紅色墨水記帳:
1.按照紅字沖帳的記帳憑證,沖銷錯誤記錄;
2.在不設借貸等欄的多欄式帳頁中,登記減少數;
3.在三欄式帳戶的餘額欄前,如未印明餘額方向的,在餘額欄内登記負數餘額;
4.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可以用紅字登記的其他會計記錄。
(六)各種帳簿按頁次順序連續登記,不得跳行、隔頁。如果發生跑行、隔頁,應當将空行、空頁劃線注銷,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頁空白”字樣,并由記帳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七)凡需要結出餘額的帳戶,結出餘額後,應當在“借或貸”等欄内寫明“借”或者“貸”等字樣。沒有餘額的帳戶,應當在“借或貸”等欄内寫“平”字,并在餘額欄内用“0”表示。
現金日記帳和銀行存款日記帳必須逐日結出餘額。
(八)每一帳頁登記完畢結轉下頁時,應當結出本頁合計數及餘額,寫在本頁最後一行和下頁第一行有關欄内,并在摘要欄内分别注明“過次頁”和“承前頁”字樣;也可以将本頁合計數及金額隻寫在下頁第一行有關欄内,并在摘要欄内注明“承前頁”字樣。
對需要結計本月發生額的帳戶,結計“過次頁”的本頁合計數應當為自本月初起至本頁末止發生額合計數;對需要結計本年累計發生額的帳戶,結計“過次頁”的本頁合計數應當為自年初起至本頁末止的累計數;對既不需要結計本月發生額也不需要結計本年累計發生額的帳戶,可以隻将每頁末的餘額轉次頁。
第六十一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總帳和明細帳應當定期打印。
發生收款和付款業務的,在輸入收款憑證和付款憑證的當天必須打印出現金日記、銀行存款日記帳,并在庫存現金核對無誤。
第六十二條 帳簿記錄發生錯誤,不準塗改、挖補、刮擦或者用藥水消除字迹,不準重新抄寫,必須按照下列方法進行更正:
(一)登記帳簿時發生錯誤,應當将錯誤的文字或者數字劃上紅線注銷,但必須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認;然後在劃線上方填寫正确的文字或者數字,并由記帳人員在更正處蓋章。對于錯誤的數字,應當全部劃紅線更正,不得隻更正其中的錯誤數字。對于文字錯誤,可隻劃去錯誤的部分。
(二)由于記帳憑證錯誤而使帳簿記錄發生錯誤,應當按更正的記帳憑證登記帳簿。
第六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定期對會計帳簿記錄的有關數字與庫存實物、貨币資金、有價證券、往來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相互核對,保證帳證相符、帳帳相符、帳實相符。對帳工作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一)帳證核對。核對會計帳簿記錄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的時間、憑證字号、内容、金額是否一緻,記帳方向是否相符。
(二)帳帳核對。核對不同會計帳簿之間的帳簿記錄是否相符,包括:總帳有關帳戶的餘額核對,總帳與明細帳核對,總帳與日記帳核對,會計部門的财産物資明細帳與财産物資保管和使用部門的有關明細帳核對等。
(三)帳實核對。核對會計帳簿記錄與财産等實有數額是否相符。包括:現金日記帳帳面餘額與現金實際庫存數相核對;銀行存款日記帳帳面餘額定期與銀行對帳單相核對;各種應收、應付款明細帳帳面餘額與有關債務、債權單位或者個人核對等。
第六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結帳。
(一)結帳前,必須将本期内所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全部登記入帳。
(二)結帳時,應當結出每個帳戶的期末餘額。需要結出當月發生額的,應當在摘要欄内注明“本月合計”字樣,并在下面通欄劃單紅線。需要結出本年累計發生額的,應當在摘要欄内注明“本年累計”字樣,并在下面通欄劃單紅線;十二月末的“本年累計”就是全年累計發生額。全年累計發生額下面應當通欄劃雙紅線。年度終了結帳時,所有總帳帳戶都應當結出全年發生額和年末餘額。
(三)年度終了,要把各帳戶的餘額轉到下一會計年度,并在摘要欄注明“結轉下年”字樣;在下一會計年度新建有關會計帳簿的第一行餘額欄内填寫上年結轉的餘額,并在摘要欄注明“上年結轉”字樣。
第四節 編制财務報告
第六十五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定期編制财務報告。
财務報告包括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會計報表包括會計報表主表、會計報表附表、會計報表附注。
第六十六條 各單位對外報送的财務報告應當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編制。單位内部使用的财務報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單位自行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會計報表應當根據登記完整、核結無誤的會計帳簿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編制,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确、内容完整、說明清楚。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篡改會計報表的有關數字。
第六十八條 會計報表之間、會計報表各項目之間,凡有對應關系的數字,應當相互一緻。本期會計報表與上期會計報表之間有關的數字應當相互銜接。如果不同會計年度會計報表中各項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變更的,應當在年度會計報表中加以說明。
第六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認真編寫會計報表附注及其說明,做到項目齊全,内容完整。
第七十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對外報送财務報告。
對外報送的财務報告,應當依次編寫頁碼,加具封面,裝訂成冊,加蓋公章。封面上應當注明:單位名稱,單位地址,财務報告所屬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單位領導人、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單位領導人對财務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對财務報告進行審計的,财務報告編制單位應當先行委托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并将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随同财務報告按照規定的期限報送有關部門。
第七十二條 如果發現對外報送的财務報告有錯誤,應當及時辦理更正手續。除更正本單位留存的财務報告外,并應同時通知接受财務報告的單位更正。錯誤較多的,應當重新編報。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七十三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會計監督。
第七十四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進行會計監督的依據是:
(一)财經法律、法規、規章;
(二)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财政廳(局)和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制定的具體實施辦法或者補充規定;
(四)各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制定的單位内部會計管理制度;
(五)各單位内部的預算、财務計劃、經濟計劃、業務計劃等。
第七十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和監督。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弄虛作假、嚴重違法的原始憑證,在不予受理的同時,應當予以扣留,并及時向單位領導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對記載不準确、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經辦人員更正、補充。
第七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僞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帳簿或者帳外設帳行為,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上級主管單位報告,請求作出處理。
第七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實物、款項進行監督,督促建立并嚴格執行财産清查制度。發現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超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職權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領導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七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指使、強令編造、篡改财務報告行為,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上級主管單位報告,請求處理。
第七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财務收支進行監督。
(一)對審批手續不全的财務收支,應當退回,要求補充、更正。
(二)對違反規定不納入單位統一會計核算的财務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
(三)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财政、财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财務收支,不予辦理。
(四)對認為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财政、财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财務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請求處理。單位領導人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起十日内作出書面決定,并對決定承擔責任。
(五)對違反國家統一的财政、财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财務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的,也應當承擔責任。
(六)對嚴重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衆利益的财務收支,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财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
第八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單位内部會計管理制度的經濟活動,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向單位領導人報告,請求處理。
第八十一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單位制定的預算、财務計劃、經濟計劃、業務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二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财政、審計、稅務等機關的監督,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隐匿、謊報。
第八十三條 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委托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委托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并配合注冊會計師的工作,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隐匿、謊報,不得示意注冊會計師出具不當的審計報告。
第五章 内部會計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單位類型和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應的内部會計管理制度。
第八十五條 各單位制定内部會計管理制度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财務會計制度。
(二)應當體現本單位的生産經營、業務管理的特點和要求。
(三)應當全面規範本單位的各項會計工作,建立健全會計基礎,保證會計工作的有序進行。
(四)應當科學、合理,便于操作和執行。
(五)應當定期檢查執行情況。
(六)應當根據管理需要和執行中的問題不斷完善。
第八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内部會計管理體系。主要内容包括:單位領導人、總會計師對會計工作的領導職責;會計部門及其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會計部門與其他職能部門的關系;會計核算的組織形式。
第八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會計人員工作崗位設置;各會計工作崗位的職責和标準;各會計工作崗位的人員和具體分工;會計工作崗位輪換辦法;對各會計工作崗位的考核辦法。
第八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帳務處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會計科目及其明細科目的設置和使用;會計憑證的格式、審核要求和傳遞程序;會計核算方法;會計帳簿的設置;編制會計報表的種類和要求;單位會計指标體系。
第八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内部牽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牽制制度的原則;組織分工;出納崗位的職責和限制條件;有關崗位的職責和權限。
第九十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組織形式和具體分工;稽核工作的職責、權限;審核會計憑證和複核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的方法。
第九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原始記錄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記錄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記錄的格式;原始記錄的審核;原始記錄填制人的責任;原始記錄簽署、傳遞、彙集要求。
第九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定額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額管理的範圍;規定和修訂定額的依據、程序和方法;定額的執行;定額考核和獎懲辦法等。
第九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計量驗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計量檢測手段和方法;計量驗收管理的要求;計量驗收人員的責任和獎懲辦法。
第九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财産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産清查的範圍;财産清查的組織;财産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對财産清查中發現問題的處理辦法;對财産管理人員的獎懲辦法。
第九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财務收支審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務收支審批人員和審批權限;财務收支審批程序;财務收支審批人員的責任。
第九十六條 實行成本核算的單位應當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成本核算的對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第九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财務會計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務會計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務會計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組織程序;财務會計分析的具體方法;财務會計分析報告的編寫要求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本規範所稱國家統一會計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或者經财政部審核批準的在全國範圍内統一執行的會計規章、準則、辦法等規範性文件。
本規範所稱會計主管人員,是指不設置會計機構、隻在其他機構中設置專職會計人員的單位行使會計機構負責人職權的人員。
本規範第三章第二節和第三節關于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的規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适用于手工記帳。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填制會計憑證和登記會計帳簿的有關要求,應當符合财政部關于會計電算化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财政廳(局)、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範的原則,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财政部備案。
第一百條 本規範由财政部負責解釋、修改。
第一百零一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發布的《會計人員工作規則》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财政部 發布日期:1996 年06 月17 日 實施日期:1996 年06 月17 日 (中央法規)
附錄三 全國資格證書考試規定
全國資格證書考試規定
一、目前我國會計行業的工作性質和會計資質證書
目前我國的會計行業按照嚴格意義上的工作性質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種是“做會計的”,即從事會計核算、會計信息披露的狹義上的會計人員,全國大約有1 200 萬人;第二種是“查會計的”,包括注冊會計師和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審計部門的審計人員、資産清算評估人員,全國目前大約有8 萬名注冊會計師及為數不少的單位内部審計人員;第三種是“管會計的”,也就是總會計師,全國大約有3 萬人左右。到目前為止,大約有300 萬人取得相應的會計資格證書,但由于具有中專以上學曆的僅占47%,因此,我國會計從業人員總體上的文化程度和職業水平還比較低,會計職業道德操守也不盡如人意。
解決這一問題,一個很重要的途徑就是通過認證各級别的會計資格。因此,從20 世紀90 年代開始,我國建立了完備而又嚴格的會計考試制度。而且,除了我國國内自己的各種會計資質證書外,從1993 年ACCA(英國特許公會會計師資格認證)登陸中國内地開始,至今我國已經批準了若幹種國際會計資格認證在中國内地發展注冊學員、會員。
目前,我國國内的會計資質考試可以大體按照難易水平和參加人員的素質分為3 個級别。第一是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考試;第二是會計職稱證書考試;第三是注冊會計師、注冊評估師、注冊稅務師等資格證書考試。
1、會計從業資格考試
根據國家現有的規定,在我國所有要從事會計行業的人,必須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即俗稱的會計證)。考試科目包括财經法規與職業道德、會計基礎知識、會計實務、初級會計電算化。
2、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職稱考試)
考試分為初級資格考試(獲取助理會計師證書)和中級資格考試(獲取中級會計師證書)。
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并從事會計職業兩年的人,可申請參加初級資格考試。初級資格考試科目包括經濟法基礎、初級會計實務。考生必須在一個考試年度内通過全部兩個科目的考試,才可以取得助理會計師證書。中級資格考試科目包括:财務管理、經濟法、中級會計實務(一)、中級會計實務(二)[2005 年将實務(一)和(二)合二為一],中級資格考試成績實行單科累計制,單科合格成績在連續兩個考試年度内有效,各科考試成績合格标準均以考試年度當年标準确定。凡在連續兩個考試年度内取得以上4 個考試科目合格成績者,均可取得中級資格。另外,目前,我國對已取得中級職稱并從事會計工作若幹年的會計人員,采用評審制來認證其高級會計師職稱。但是申報高級會計師職稱的人員均需在評審前參加《會計實務與法規》的考試,并取得合格成績。《會計實務與法規》考試合格成績有效期為3 年,考試主要考查申報人運用财務管理和會計理論及其相關法規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3、注冊會計師考試(CPA)
凡有高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的學曆、已取得會計或者相關專業(審計、統計、經濟)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都有資格報考。考試科目包括:審計、稅法、會計、經濟法、财務成本管理共5 科。依據相關規定,具有會計或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包括學校及科研單位中具有會計或相關專業副教授、副研究員以上職稱者),可以申請免試一門專長科目。考試實行滾動式,從第一門單科合格成績取得之年限算起,5 年内必須考完所有科目,才可獲得申請注冊會計師資格。
4、全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CPT)
這是一種類似于注冊會計師,但主要以稅務相關工作為主要内容的會計類資格考試得中專以上學曆并從事稅務相關工作規定年限者均可報名參加。
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取得會計從業資格必須具備的條件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制度是在會計證管理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即會計證的簡稱,會計證是具有一定會計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資格證書,是從事會計工作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最低要求和前提條件。隻有持證者才能上崗,這既是對用人單位的要求,也是對用人單位利益的保護。因為用人單位一般難以對拟聘用的會計人員的專業素質進行考核;同時,對已經持證的人員來說,這項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他們的工作權利。而對希望從事會計工作但尚不具備條件的人員來說,這項規定為他們确立了努力的方向。會計是一項政策性、專業性很強的技術工作,會計人員的專業知識水平和業務能力如何,直接影響會計工作的質量,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因此,《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明确要求會計人員必須憑證上崗,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是進入會計崗位的“準入證”,是從事會計工作的必經之路。會計從業資格證中将記載本人的各種信息,通過計算機進行管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一經取得,全國範圍内有效。
依據财政部《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1)堅持原則,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
(2)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3)具備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和技能;
(4)熱愛會計工作,秉公辦事。
因有提供虛假财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隐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及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具備教育部門認可的中專(含中專)以上會計類專業學曆的人員, 自畢業之日起兩年内(含兩年)可以直接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不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超過兩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必須通過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由财政部統一制定。目前,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科目為:财經法規;會計基礎知識;會計實務;初級會計電算化或者珠算(五級)對于符合條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由各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發放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由财政部統一設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主管部門負責編号、頒發和管理,并同時建立有關會計從業資格人員的各種資料和信息庫。
附錄四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财政部令
第26 号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讨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 年3 月1 日起施行。
部長:金人慶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規範會計人員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以下簡稱《會計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适用本辦法。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以下統稱單位)從事下列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
(一)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二)出納;
(三)稽核;
(四)資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債權債務核算;
(六)工資、成本費用、财務成果核算;
(七)财産物資的收發、增減核算;
(八)總賬;
(九)财務會計報告編制;
(十)會計機構内會計檔案管理。
第三條各單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評審、會計專業職務的聘任,不得申請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第四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第五條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按照各自權限分别負責中央在京單位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财務局負責所屬單位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财政部委托鐵道部負責鐵路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第六條财政部委托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後勤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分别負責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國人民解放軍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第二章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
第七條國家實行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制度。
第八條申請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會計和其他财經法律、法規;
(二)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具備會計專業基礎知識和技能。
因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情形,被依法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之日起5 年内(含5 年)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因有提供虛假财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隐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财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科目為:财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會計基礎、初級會計電算化(或者珠算五級)。會計從業資考試大綱由财政部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條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且具備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中專以上(含中專,下同)會計類專業學曆(或學位)的,自畢業之日起2 年内(含2 年),免試會計基礎、初級會計電算化(或者珠算五級)。前款所稱會計類專業包括:
(一)會計學;
(二)會計電算化;
(三)注冊會計師專門化;
(四)審計學;
(五)财務管理;
(六)理财學。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财政廳(局), 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财務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鐵道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後勤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以下簡稱中央主管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管理範圍負責組織實施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下列事項:
(一)制定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考務規則;
(二)組織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命題;
(三)實__________施考試考務工作;
(四)監督檢查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考風、考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财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财務局和中央主管單位應當公布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考務規則及考試相關要求,并将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試題于考試結束後30 日内報财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收費标準按照國家物價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全科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向會 —6— 計從業資格考試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财政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财務局和中央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縣級以上地方财政部門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頒發權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财政部門确定。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時,應當填寫《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試成績合格證明;
(二)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證件照兩張。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且财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考試成績合格的申請人,還需持學曆或學位證書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居民的學曆或學位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通過委托代理人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内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當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當場或者5 日内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同時注明日期,并加蓋本機構專用印章。
第十六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書面決定;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 日内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20日内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 日, 并應當将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作出準予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請人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作出不予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财政部統一規定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樣式和編号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财政廳(局)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财務局、中央主管單位負責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印制、編号和頒發,并于年度終了後30 日内将上年度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頒發情況報财政部備案。
第十九條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是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證明文件,在全國範圍内有效。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以下簡稱“持證人員”)不得塗改、轉讓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第二十條持證人員應當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會計職業道德水平。持證人員每年參加繼續教育不得少于24 小時。
第二十一條财政部負責制定并公布持證人員繼續教育大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财政廳(局)和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财務局、中央主管單位負責制定持證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持證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各單位應鼓勵持證人員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二十三條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注冊登記制度。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應當自從事會計工作之日起90 日内,填寫注冊登記表,并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從事會計工作的證明,向單位所在地或所屬部門、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注冊登記。持證人員離開會計工作崗位超過6 個月的,應當填寫注冊登記表,并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原注冊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持證人員在同一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内調轉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自離開原工作單位之日起90 日内,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的證明,辦理調轉登記。持證人員在不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管轄範圍調轉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時向原注冊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出手續;并自辦理調出手續之日起90日内,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調轉登記表和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證明,向調入單位所在地區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入手續。
第二十五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持證人員從業檔案信息系統,及時記載、更新持證人員下列信息:
(一)持證人員相關基礎信息和注冊、變更、調轉登記情況;
(二)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情況;
(三)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四)持證人員受到表彰獎勵情況;
(五)持證人員因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職業道德被處罰情況。持證人員的學曆或學位、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以及前款第 (一)至第(五)項内容發生變更的,可以持相關有效證明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從業檔案信息變更。
第二十六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将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注冊、變更、調轉登記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關申請登記表格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相關申請登記表格應當置放于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公場所,免費提供。申請人也可以從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指定網站下載。
第二十七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并注冊登記情況;
(二)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和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情況;
(三)持證人員遵守會計職業道德情況;
(四)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持證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對開展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進行監督和指導,規範培訓市場,确保培訓質量。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為檢舉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舞弊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取消其該科目的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試成績。
第三十一條用假學曆、假證書等手段得以免試考試科目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撤銷其會計從業資格。
第三十二條持證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注冊、調轉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條持證人員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違紀情形之一,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按照《會計法》的規定予以處理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發現單位任用(聘用) 未經注冊、調轉登記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單位任用(聘用)沒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依據《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 —12—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将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财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财務局和中央主管單位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财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居民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适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5 年3 月1 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 年5 月8 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财會字[2000]5 号)、2000 年9 月13 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若幹問題解答(一)》(财會[2000]13 号)、2002 年7 月25 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若幹問題解答(二)》(财辦會[2002]28 号)同時廢止